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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3 企業管理 >>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便稽徵機關認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經營買賣業的公司於發貨或收款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及申報營業稅,如經人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除應補徵營業稅外,尚須就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就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但如果確有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此時應提供客戶銷貨退回或折讓相關資料(如合約或訂購單、銷貨單、收款資料、退回或折讓及帳載資料等)供稽徵機關查核,才能審認其主張之銷貨折讓及退回之退款部分,是否包含在之前已開立發票或在本次查獲範圍內,可否作為減除銷售額之依據,並進而考量應否減除已核定之營業稅及裁罰;但未提供或雖提供,而無法勾稽何者係屬銷貨退回或折讓之退還款,仍不能自銷售額中減除。

該局強調,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之規定,除有例外規定外,應以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但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又除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9101年間銷售貨物(買賣業),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該局查核結果,甲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6,000萬元(未稅),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有部分客戶取消購買後,就以現金返還客戶,並無銷售事實之存在,應重新核定銷售額。惟甲公司雖提出部分客戶的說明,但卻未能進一步提示合約或訂購單、銷貨單、收款資料、銷貨退回或折讓及帳載資料等,供該局查核審認其主張是否屬實,自無法作為減除銷售額及考量應否減除已核定之營業稅及裁罰之依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若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稅情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倘於他人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行補開統一發票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含加計利息),即得免除前述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請注意自己權益